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5/03/24  |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专栏:国内政策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2025年3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58号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5年3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

2025年3月17日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税专业服务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税收秩序,促进市场公平竞争,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涉税专业服务,适用本办法。

  

  涉税专业服务是指接受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就涉税事项向委托人提供的税务代理等服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和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以及其他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机构。

  

  涉税服务人员是指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任职或者受雇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人员,以及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实名制为基础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与风险管理机制,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规范和支持涉税专业服务行业按市场化原则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服务。

  

  第四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规范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规范税务人员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的交往行为。

  

  税务机关及其税务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违规干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经营活动。

  

  税务机关及其税务工作人员对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落实监督管理职责,积极发挥行业协会自律监督和社会监督作用,加强对税务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七条  涉税专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申报代办;

  

  (二)一般税务咨询;

  

  (三)专业税务顾问;

  

  (四)税务合规计划;

  

  (五)涉税鉴证;

  

  (六)纳税情况审查;

  

  (七)其他税务事项代办;

  

  (八)其他税务代理。

  

  第八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实行分类管理。涉税专业服务包括一般涉税专业服务和特定涉税专业服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为一般涉税专业服务,第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为特定涉税专业服务。

  

  第九条  从事涉税专业服务应当具有相应的税收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登记管理。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实行涉税业务的集中管理与服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与服务的智能化、数字化水平,实现涉税专业服务数据集成、智能分析、风险提示、实时监控、信息推送等功能。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的实名制管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以真实身份提供涉税专业服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于首次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前,如实向税务机关报送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的基本信息,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其他人员,应当于首次提供服务前,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者提供服务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送本人的基本信息。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如实签署申报表等涉税文书。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信息技术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赋予信用码。

  

  信用码采用二维码形式,经扫码可展示持有者的基本信息及其信用情况。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报送基本信息并作出信用承诺,取得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码。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通过电子税务局等渠道经实名认证,取得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码。

  

  第十四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为委托人提供业务委托协议约定的涉税专业服务,应当如实向税务机关报送业务委托协议要素信息。其中,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和第七项涉税专业服务的,应当于提供服务前报送,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八项涉税专业服务的,应当于业务委托协议签订或者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报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代为办理税务事项时,应当向税务机关表明委托代理关系及相关授权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授权的代理办税人员进行实名验证。对在多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担任办税人员的,应当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办税人员在税务信息系统中确认任职受雇或者委托代理关系。

  

  税务机关应当依托税务信息系统对代理办税人员在办税环节进行验证,确保其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办理涉税事项。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建立涉税专业服务业务信息采集制度,利用现有的信息化平台分类采集业务信息,提高分析利用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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